中国交通运输企业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2021版

时间:2021-09-23 |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方便、高效地解决交通运输行业内企业出现的争议,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通运输企业之间在公路、水运、民航、邮政、铁路、城市交通等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贸易、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物流、运输、房地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经济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调解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并可以依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四条 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依照法律或参照商业惯例和行业规则,根据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六条 中国交通运输企业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调解员使用。

调解员由调解中心从公路、水运、民航、邮政、铁路、城市交通等行业专家以及法律界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请担任。

第七条 调解的期限一般为 60 天,自调解员正式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主任或秘书长的指定之日起计算。

调解的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和解协议但当事人同意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不受本条调解期限的限制。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八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一方或双方(多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调解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之后,也可以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如有);

(三)争议的事实和调解请求;

(四)其它当事人认为应当写明的事项。

调解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全套材料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两人,应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的,应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共同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向调解中心预缴调解总费用的 50%。 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尚未与对方当事人取得联系,或双方尚未就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一致,该申请人在提交前述调解申请材料时可暂不预交调解费用。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调解中心在收到该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上述材料副本立即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如同意调解,应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调解中心。对方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才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咨询申请人的意见之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如调解不成功,调解中心可根据已经进行的调解工作量和实际开支,酌情返还部分当事人所预交的调解费用。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定和指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从调解中心推荐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选择其他社会人士担任调解员的,应经调解中心主任或秘书长同意。

第十六条 案件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中心的立案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调解中心主任或秘书长从调解员名册中代为指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该指定的调解员有异议的,调解中心主任或秘书长应重新代为指定,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

第十七条 案件争议标的达到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且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一名调解员进行独任调解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中心主任或秘书长同意,该案件也可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适用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中心的立案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各自分别选定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调解员;逾期未能选定或共同选定的,由调解中心主任或秘书长从调解员名册中代为指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该指定的调解员有异议的,按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向当事人介绍、说明有关调解员的职业、教育背景、工作经验等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主任指定时,应保证依法履行调解员的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一切情况。

第二十条 调解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调解员后,因自身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并通知调解中心。

当事人和调解中心主任或秘书长应按前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三章 调解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调解员可以对争议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也可以进行背靠背的调解。

(二)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三) 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鉴定意见,相关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基本方案。

(五) 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仍无法达成和解的,在调解程序终结之前,调解员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最后建议。

第二十二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或调解中心办事处进行。当事人约定在其它地点进行的,从其约定;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程序终结。

调解员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根据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由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中心依据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

(三)调解员经过努力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协议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五条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和调解费。

第二十六条 调解费采用按标的和按时两种收费方式。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选择按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调解费,也可选择根据调解时间按每小时费率支付调解费。

第二十七条 聘请有关第三方(如专家、证人)参与调解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方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应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确定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调解费比例;当事人对调解费的承担比例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

调解费用的具体规定详见调解中心另行制定的《收费办法》。

第五章 调解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员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确认书,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的目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不得公开。

第三十条 生效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对其中具有给付性质的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原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和解协议履行地、和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本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诉讼前或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的案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派、委托机构。委派、委托机构根据调解结果出具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如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如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各类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成功结案的,调解员应当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调解费用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国交通企业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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